执法记录仪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城管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城管执法人员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政策法规股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执勤、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城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城管执法队员在重点部位盯守,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
(二)城管执法队员在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纠正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并保证连续录制,不得间断。
(三)城管执法队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队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
(四)城管执法队员在处置敏感和重大执法案(事)件过程中,在启动执法记录仪的同时,还要视情使用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拍照;或同时使用多台执法记录仪。
第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六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城管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城管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 执法记录仪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仪的,除原价赔偿外,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执法大队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一条 执法大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队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强制拆除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城管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的;
(三)城管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四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政策法规股、大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股应当对城管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执法大队应当对城管执法人员每天处理违法行为和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股应当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城管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考核挂钩。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局相关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