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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64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2024-12-27 16:59 字体:【

申请人:黄某党,男,汉族,2005年1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10月10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10月24日补正。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2.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被申请人称:1.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作出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作出的调查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4.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不具备正当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9月8日在桃源县XXX超市购买到一些问题产品,具体问题如下:1.白米泡、泰国风味炒米、碱水小球面包、多味糖浆、草莓味月饼、蛋黄绿豆味月饼、叉烧五仁味月饼、莲蓉蛋黄味月饼的能量值虚假标注;2.梅菜扣肉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3.外婆菜产品添加酿造酱油,酿造酱油对产品造成了染色产生工艺效果,产品未标注焦糖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本投诉举报的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案件受理情况以及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9月2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依法前往案涉商家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调查核实。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商家销售申请人所投诉的十种商品,商家认可曾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但拒绝调解,并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及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

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因商家完全履行了查验义务,能提供完整进货单据和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以立案;由于商家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回复、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自检检验报告、商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产品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联系的录音资料、商家出具的拒绝调解书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由商家出具的拒绝调解书可知,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基于涉案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能提供完整进货单据,说明进货来源,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举报材料,作用在于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促使行政机关启动行政调查权,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举报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无权提出行政复议。但举报人仍然可以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社会监督权,其监督的方式可以是向法定监督机关提请监督纠正。举报人因购买涉案食品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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