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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6〕32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2026-04-14 16:34 字体:【

申请人:孙某斌,男,2002年1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黄贤理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临沅路04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1月8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1.案涉产品“奥某某”宠物浴液香波标注“抑菌除螨”功效,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应认定为兽药,但其无兽药资质,属于假兽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案涉产品核心功能为清洁洗护,标注的“抑菌除螨”系洗护类产品的常规功能描述,不符合兽药的法定定义及界定标准,不属于兽药管理范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5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11月24日在淘宝平台奥某某宠物用品旗舰店购买了一款由湖南品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宠物浴液香波产品(“奥某某”宠物浴液香波),该产品标注功效抑菌除螨,但申请人给家里的宠物使用后发现并没有效果。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规定,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兽药范畴,但产品并无兽药信息,可能是假兽药。被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签收,2026年1月4日前往湖南品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2026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一、2025年12月3日挂号信由送件人搁置在我局门卫后即离开,寄送给局里的公文应直接送至局办公室签收。因此,当时我局并未收到此挂号信,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才签收该邮件,故未能回复。二、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投诉所涉‘奥某某’宠物浴液香波属于日化品,其核心功能为清洁洗护,其标注的‘抑菌除螨’系洗护类产品的常规功能描述,并非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也未针对虱、蚤等寄生虫进行预防控制,不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对兽药的界定,故该产品不属于兽药管理范畴”。

另查明,湖南品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瓶身标签载明“主要功效为抑菌除螨,深层清洁毛发,滋养柔顺,祛味留香,深层滋养修复毛发,呵护爱宠皮肤”。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网购订单截图、产品照片、现场检查照片、回复、挂号信签收物流截图等。

本府认为:

一、对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申请人已于2025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出另案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在《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6〕23号)中确认被申请人该行为违法。本府不对此进行重复审查,以上述决定书的结论为准。

二、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明确,兽药和农药均是按照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保护对象来区分界定的。如果产品标签、说明书、宣传材料等注明用于畜禽、宠物等动物,预防控制虱、蚤等寄生虫,目的是保护畜禽、宠物等动物健康,则属于兽药范畴,按照兽药管理。本案中,案涉产品“奥某某”宠物浴液香波,从其标签载明的“抑菌除螨、深层清洁、滋养毛发、祛味留香”等主要功效描述来看,其核心功能和定位在于宠物的日常清洁洗护及毛发护理。“抑菌除螨”作为洗护类产品的常见功能宣称,并未明示或暗示其用于针对特定动物疾病进行预防、治疗或诊断,亦无证据表明其旨在有目的地调节宠物生理机能。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兽药的法定定义及界定标准,不属于兽药管理范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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