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常德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农村中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的制度。
对农村困难家庭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生活补助措施。
第三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科学确定保障规模,逐步提高保障标准和扩大保障范围,原则上做到应保尽保。
第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照农村困难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也可以按照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根据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增减,适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
第六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足额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教育、电力、卫生、广电、供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享受条件
第七条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农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父母双亡或者无抚养能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共同生活并已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纯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照统计部门的统计口径计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居民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劳动年龄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学生除外);
(二)有能力耕种而不耕种,导致所承包土地抛荒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的;
(五)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过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因违反计划生育、婚姻、收养等法规政策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七)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将家中财物无偿赠与他人、办假离婚手续转移财产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九)3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十)已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一条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既能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积极性的原则。
全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67元。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年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
(六)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家庭成员均无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表达意愿的,可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经济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后,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民主评议意见、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材料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准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并在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处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资金筹集与发放
第十六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其主要来源有: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地方财政预算资金;募捐及其他资金。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不足部分由县财政兜底。
每年年底前,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保障资金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再由市民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结合全市保障情况,制定下年度全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配套方案,下达给县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和财力状况,预算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按季发放到户,也可实行按月发放,并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基层工作平台和基层队伍建设,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
乡镇民政机构要加挂社会救助工作站牌子,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站,方便群众申办低保救助。
要充实村(居)基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人员兼职从事低保工作(一般由村会计兼任),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适当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和德高望重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审排查制度,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停发或调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二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及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年初向市人民政府及市民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财政部门应当足额筹集、按时拨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其获取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倍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农村社会保障办法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0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