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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13-07-24 09:22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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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7号)、《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物资帮助、使其维持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金实行全额补助与差额补助的原则;

(三)保障对象实行属地化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负责本县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凡具有本县城市户口(常住),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家庭中既有本县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本县其他户籍性质的成员,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其他户籍性质的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下列对象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A类:城镇“三无”对象,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B类:重病重残对象,即患有重大疾病和县残联颁发的二级以上残疾证的城市居民。

(三)C类:一般对象,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在职或待岗人员虽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退休人员虽领取退休金,但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家庭;因其它原因造成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八条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社会救助机构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必需品数量及费用、城市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政府财力等因素,进行调查论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市场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相应调整。

社会救助机构对低保对象按现行标准给予差额或全额补助,对城镇“三无”对象实行全额补助,其他对象实行差额补助。

第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三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七)其它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十条申报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数核定。具体是指有法定赡养和抚养(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或户口不在一起但实际一起共同生活的成员,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中有在大中专院校、职校、技校读书的,不受户口是否迁出的限制,均可纳入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是指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补助、津贴和其它劳动收入;

(二)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失业期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补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收入;

(三)银行存款及利息、债券、红利等收入;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资助、赠与,借款及各类中奖所得的收入;

(五)出租房屋、物品或转让财产、技术等所得的收入;

(六)承包、经营副业的收入;

(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各类收入。

第十二条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包括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件或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等;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有失业人员的提供失业证,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半年)证明或病历;

(五)在校生提供在校证明;

(六)离异家庭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社区居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初步核查,并将入户调查情况提交社区居委会民主评议小组。

第十五条社区居委会民主评议小组结合入户调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社区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将民主评议小组评议通过的初审合格对象、家庭人口、对象类别在居民集中居住地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确认群众无异议后上报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批,再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家庭人口、对象类别、保障金额长期张榜公示。

第十七条受理申请的基层组织、审核部门、审批机关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保障金按月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乡镇、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各社区居委会要成立低保对象民主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低保工作专干和居民代表等组成,负责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提标、减标对象的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各乡镇、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停发低保待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县级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减少或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社区居委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的监督,并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广大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社区居委会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包括申请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变动表、审批表、名册表、发放表及其它表格等。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无正当理由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障金额的。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或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发并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的,由县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或单位,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六章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九条县社会救助机构提供用款计划及当月保障对象名单、享受金额等材料,经审核后及时将保障资金转入银行,通过银行发放保障金。


第七章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凡县内此前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民政城市社会保障办法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1019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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