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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源县县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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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R—2023—01006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桃有关单位:

《桃源县县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23日

 

                                               

桃源县县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质量强县,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县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增强县域综合竞争力,进一步规范桃源县县长质量奖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34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2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桃源县县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县长质量奖)是县人民政府在质量领域授予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荣誉,旨在推广科学质量管理制度、模式和方法,促进质量管理创新,传播先进质量理念和质量价值观,激励引导全县不断提升质量,建设质量强县。

第三条  县长质量奖每2年评定一次。县长质量奖获奖名额每届不超过2个组织和个人,达不到奖励条件可以空缺。

第四条  县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评审、表彰以及宣传推广、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县长质量奖的评定,遵循申请自愿、不收费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组织和个人自愿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经县长授权,设立县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县长担任,委员由质量管理领域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家和消费者代表等组成。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县市场监管局,由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是负责县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起草县长质量奖评审准则、制定实施细则等。

第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下设评审组和监督组。评审组主要负责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受理申报材料,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等。监督组主要负责监督县长质量奖的受理、评审、表彰工作。

 第三章  申报和受理

第八条  申报县长质量奖的组织(以下简称申报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桃源县注册登记并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从事生产、服务、研究、设计、教育、医疗及社会中介等工作的各类组织);

(二)实施质量发展战略,坚持质量第一的发展理念,崇尚优秀质量文化,在质量水平、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以及效益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达到县内领先水平,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位居县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三)推广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实施首席质量官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有所创新,并且成熟度高,具有推广价值;

(四)近5年无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无相关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  申报县长质量奖的个人(以下简称申报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对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创新以及质量发展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三)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规范,无相关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条  县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在获奖后6年内,同一质量管理模式、制度、方法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县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向县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报组织和个人向县市场监管局提交申报材料,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申报材料不得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的,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应当予以注明。县市场监管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后向县人民政府推荐。

第十三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的主体资格、推荐渠道、申报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征求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可能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事项,在适当范围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形成县长质量奖受理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未予受理的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由评委会办公室向申报组织或个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六条  县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桃源县县长质量奖评审准则》(包括质量、创新、品牌和结果)。

第十七条  为保证县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评委会办公室可根据行业、企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实施细则。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组织和个人,评委会办公室评审组组织开展评审,评审程序包括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综合评价、审议和公示公告。

第十九条  评审组对组织或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按照评审准则和实施细则进行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材料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按材料评审得分高低提出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名单的组织和个人,由评委会办公室反馈材料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对通过材料评审的组织和个人,评审组依据评审准则和实施细则进行现场评审,并出具现场评审报告。现场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评审组通过公开招投标委托中介机构对通过材料评审的组织进行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按得分高低差额提出县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召开会议,对县长质量奖候选名单予以审议,等额投票产生县长质量奖获奖建议名单。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县长质量奖获奖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中存在异议,查明属实的,由评委会办公室提请评委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公示中无异议,或者异议情况查明不属实的,经评委会主任审核,县长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获得县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颁发证书、奖杯,并对获得县长质量奖的组织给予10万元奖金,对个人给予3万元奖金。

第二十六条  县长质量奖奖金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县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表彰和激励获奖组织和个人,支持其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经验、开展质量技术攻关、推动质量持续改进及人员素质提升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5年内不予受理其申报。获奖组织和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奖的,取消其奖励,收回证书、奖杯,追缴奖金,10年内不予受理其申报,建议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建立对获奖组织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评委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有权及时了解获奖组织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珍惜荣誉,不断进步。

第三十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自获奖之日起5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或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纪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其奖励,收回证书、奖杯,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组织和个人形象宣传中使用县长质量奖荣誉称号及标识,但需注明获奖年度,且不得将县长质量奖用于产品、服务的标识或者产品、服务的质量宣传,不得出售、出租证书、奖杯,或者将其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承担县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人员要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县长质量奖的受理、评审存在违法、违规、违纪情形的,可以向监督组举报。

第三十五条  监督组应当对县长质量奖的受理、评审进行监督,并向评委会报告监督情况。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建议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参与县长质量奖评选表彰的人员与申报组织或申报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监督组对回避情况进行监督,对未能主动提出回避的人员可以提出回避建议。

第三十七条  接受县长质量奖现场评审的候选组织和个人,对现场评审人员和参与现场评审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纪律作风进行评价,并反馈评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应当主动申明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参与县长质量奖评选表彰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八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县长质量奖评选表彰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方,并向评委会报告。

 第九章  推广与分享

第四十一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宣传推广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并为其他组织学习观摩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获奖组织的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获奖组织应当书面告知县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市场监管局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职责,组织本地区、本领域获奖组织和个人开展质量管理交流推广活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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