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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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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R—2023—01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桃有关单位:

《桃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1日

 

 

桃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以政府投资为主,为解决农村供水水质、水量问题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城乡一体化工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县政府将农村饮水、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人民群众生活用水,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经济的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监管、部门配合、水厂为主、村组参与”的管理模式,各级各部门根据职能职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

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农村供水优惠政策的保障落实;县卫健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水价格市场管理并监督执行;县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集中供水工程需征用的土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加强领导,强化管理,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充分发挥效益,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工程所在乡镇(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是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具体监管单位,负责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兴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以集体和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服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

第八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可实行有偿转让,经营管理权可实行承包、租赁,转让所得和承包租赁收益用于已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和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开发,处置方案须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对政府引导、能人领办、群众集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按出资额明晰产权,由用水户推选代表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自我管理;对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监管。

第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用途。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宣传保护水源、供水工程及节约用水知识;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负责日常维修、养护,维护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管理工程运行,确保供水安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技术档案。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县政府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县政府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山塘、渠道、井(泉)水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并设定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督促和指导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拟定和环境管理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财政、住建、卫健、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负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对供水人口小于1000人的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活动。

地表水水源保护范围: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不超出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不超出集雨范围)。在保护范围水域严禁设置各类排污口,沿岸严禁堆放废渣、垃圾等,严禁建设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和堆栈,严禁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周边30—50米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有任何污染的人为活动。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按规范使用净化和消毒设施,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不少于一次,如发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

第十九条  凡因修路、建房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人员)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范围内,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新的生活用水取水项目、集中供水工程和能满足供水需要的其它取水项目。已有取水项目应依法取得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关手续的项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规范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供水安全管理措施,严防投毒、投污等重特大恶性事件发生,确保饮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接受操作技术培训、水质化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卫健、疾控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水质卫生等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鼓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实行计量收费,其水价由县发改、财政、水利等部门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4号)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发改价商〔2015〕52号)核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供水成本是指制水、输配水过程发生的水资源费、原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电费、原材料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的直接费用;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税金是指供水单位按国家税法规应交纳的税金;利润是指供水单位从事正常供水应获得的合法、合理收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费属经营性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所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抄表收费制度。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者,可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健全财务各项制度,定期公示工程水价、水费征收等情况,接受市场监管、财政、审计、水利等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有关优惠政策按政策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直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凡因工作不到位、组织不落实等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不能发挥效益的,依规依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集中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或贪污挪用水费,以权谋私的;

(三)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突发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私自接水管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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