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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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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3〕2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的通知》(湘市监法〔2023〕36 号)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三条 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参照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及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法作出决定。如不能直接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基准,本细则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

(五)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改正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三)因残疾、重大疾病或者失业等原因,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实施违法行为;

(四)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含本数)到少于70%部分。

第八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 30%部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冲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违法行为;

(二)危害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

(三)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实施违反行政机关对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

(四)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主要针对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

(三)实施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四)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

(五)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因同一性质的故意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故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仍继续或再次实施;

(七)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

(八)隐藏、转移、变卖、使用、处置、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九)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十)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因前款第七至十项所涉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但不得减轻处罚。 

当事人主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并及时改正,对本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承诺守法经营、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义务的,可以从宽处理,在依法确定的处罚裁量阶次范围内予以适当下调处罚幅度,下调幅度为10%至30%之间。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应当单处;属于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应当并处。

第十二条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办案机关核查终结或调查终结前,主动完全改正其违法行为的情形。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三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情形,三年内是指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向前追溯三年的时间。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明显社会影响,或者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的情形。

“没有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没有故意和过失,并且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情形。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案件承办机构收集证据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主观过错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一)当事人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经市场监管部门下达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按期改正的;

(三)立案后当事人积极停止违法生产、经营、宣传,主动采取召回、退货、公开更正、履盖等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取得消费者谅解的;

(五)其它依法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主观过错较小,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能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初次违法,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四)涉案商品安全隐患或风险相对较低,或者涉案商品(服务)合格或符合标准;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涉案财物数量、金额较少。当事人是个人的,违法所得不足300元,涉案货值不足1000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所得不足600元,涉案货值不足2000元;

(六)允许未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进入市场数量在10家以下(仅适用于市场开办者等平台经营者);

(七)其他依法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

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处罚数额以下;

从轻处罚:[Y+(X-Y)30%]以下(不含本数)至法定最低处罚数额;

一般处罚:[Y+(X-Y)×30%]以上(含本数)至[Y+(X-Y)×70%]以下(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Y+(X-Y)×70%]以上(含本数)至法定最高处罚数额。

未规定最低处罚数额的,Y设定为零。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在“情节严重”情形下设定了罚款的,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个等级计算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下确定罚款数额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一般划分为五个阶次,并按照以下基准计算罚款幅度:

(一)第一阶次:罚款倍数或金额应当在最低限以下这一幅度中的5%以上(含本数)到少于10%的部分。

(二)第二阶次:罚款倍数或金额应当在最低限以下这一幅度中的10%以上(含本数)到少于30%的部分。

(三)第三阶次:罚款倍数或金额应当在最低限以下这一幅度中的30%以上(含本数)到少于50%的部分。

(四)第四阶次:罚款倍数或金额应当在最低限以下这一幅度中的50%以上(含本数)到少于70%的部分。

(五)第五阶次:罚款倍数或金额应当在最低限以下这一幅度中的70%以上(含本数)至法定最低处罚幅度部分(不含本数)。

同时具有两种及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可适用第一、第二阶次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轻和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可适用第三、第四阶次减轻处罚;只具有一种减轻情节,没有从重情节的,可适用第五阶次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对具体违法行为适用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情形、条件和阶次、幅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可直接参照适用。未列入清单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适用。

第十八条 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进行修订,实施动态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组织核实。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从轻、减轻、一般、从重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依据和证据,法制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

第二十条 从轻、减轻、一般、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应当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如实记录。

第二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本细则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应当作为说理的内容。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涉及处理决定的文书中除按规定载明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裁量权基准和本细则中没有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办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案件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局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有效期二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

 

第一条 对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逾期年报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按以下情形分档处理:

(一)市场主体自2021年度以来首次逾期未年报,且已改正的;市场主体无继续经营意向,已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申请并受理的;市场主体年报年度内由省外迁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相应申报年度的,可免予处罚;

(二)市场主体一年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的经提示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以下(含本数)罚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以1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三)市场主体两年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3000元以上(不含本数)少于7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不含本数)少于1000元的罚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少于3000元的罚款;

(四)市场主体三年及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本数)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第二条 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销售过期食品的罚款减轻处罚裁量基准按以下情形分档处理:

(一)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在10元以下的,且无主观故意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在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且无主观故意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少于5000元的罚款;

(三)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在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且无主观故意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上少于8000元的罚款;

(四)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且无主观故意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后果的,并处8000元以上少于2万元的罚款;

(五)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且无主观故意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少于5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对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裁量基准按以下情形分档处理:

(一)销售者使用生产者提供的宣传资料中含有虚假宣传的内容但不知情,无主观故意的,对销售者不予行政处罚。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轻微、时间持续短、受众人数少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20日;或者网络浏览数 100 次以下;或者涉案商品(含服务)经营额5000元以下。并且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没有造成明显不良社会影响,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能够赔偿、补偿消费者的损失,能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及时改正,处5000元以上少于2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0日以上不足 30日;或者网络浏览数 300 次以下;或者涉案商品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并且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未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轻,能主动及时改正,处 2 万元以上少于8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0日以上不足60日 ;或者网络浏览数 500 次以下;或者涉案商品经营额1万元以2万元以下。并且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未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小,能主动及时改正,处 8万元以上少于14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0日以上不足90日;或者网络浏览数 1000 次以下;或者涉案商品经营额2万元以3万元以下。并且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未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较小,能主动及时改正,处 14万元以上少于20万元的罚款。

按以上基准如仍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畸重的,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5000元以下确定合理的处罚金额。

第四条 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篡改生产日期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按以下情形分档处理:

(一)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少于 5万元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少于20万元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万元以上少于35万元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损害,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对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按以下情形分档处理:

(一)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已履行全部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全部产品,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0.05 倍以上到少于0.2 倍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3个月,履行部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产品已销售,主动追回50%-70%的产品,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轻微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0.2倍以上少于0.35倍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5个月,履行部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产品已销售,主动追回30%-50%产品,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轻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0.35 倍以上少于0.5倍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或者产品尚未销售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或者造成轻微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受损,主动减轻危害后果,能够赔偿损失,社会影响轻微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0.5倍以上少于 1.3 倍的罚款;

(五)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未追回产品;或者造成一定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受损,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少于 2.3 倍的罚款;

(六)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有毒有害物质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的;或者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具有特定质量意义的产品;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2 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产品;或者造成严重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受损;或者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在国内外被广泛报道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3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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