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2〕4 号)
申请人:周志惠,女,住桃源县太平桥乡黄柏山村宜家棚组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 局长
地 址:桃源县浔阳街道漳江南路059号
申请人周志惠(系死者戴立平之妻)对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23号)不服,于2021年10月20日向桃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23号)于情于理于法不符,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依法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022号)有效。
被申请人称: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022号)已依法撤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2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府查明:2020年2月10日桃源县星光铸造厂向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资料,简述受伤经过:其所属职工戴立平(系申请人之夫)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因避让狗致使车辆侧滑而受伤。经桃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高位截瘫;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失血性休克。
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0日对此案进行了受理,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审核。依据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725420200000425号)和相应资料,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
2020年8月5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20〕第10007号),对之前的第4307254202000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撤销,认为之前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据此,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22号),于2020年9月5日将《关于撤销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进行了送达。
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280号),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死者戴立平之妻)领取该决定书。
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死者戴立平之妻)向桃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7月9日,桃源县人民政府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瑕疵为由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280号)。
被申请人经集体研究决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23号),并送达给申请人和桃源县星光铸造厂。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21)鲁行再20号》《李英锋摘要》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资料12组》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23号)的作出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府认为:从被申请人此次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25日向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关于调取戴立平交通事故案卷的函》,对调取收集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全面核实。
2020年1月18日戴立平(申请人之夫)下班途中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其所购买的二手车,未变更登记,该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通过交警卷宗中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明义“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因此,戴立平(申请人之夫)在2020年1月18日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系具有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这种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危害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还威胁他人及公共安全,其主观故意与2020年1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
交警依职权调查了王振福、蓝重斌、王政、商巨秀等证人,他们的证言标明他们是事发后到过现场,只看到戴立平(申请人之夫)和他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在路上,但未看到戴立平(申请人之夫)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狗相撞的情形。再者从交警对戴立平(申请人之夫)的询问笔录得知,戴立平(申请人之夫)陈述当时他是因路边窜出一只黄狗,他骑摩托车没有稳住而倒地,对狗是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不确定。戴立平(申请人之夫)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视线良好的事发路段时没有注意观察,没有确保安全,戴立平(申请人之夫)应对自身疏忽大意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为此,被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评判中,不仅看了戴立平(申请人之夫)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20]第10007号),还全面核实了交通卷宗中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可见,依法是前提。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此交通事故进行了全面综合评判,集体讨论研究,虽对申请人家庭的困苦表示同情,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下作出相应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23号),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没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戴立平(申请人之夫)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戴立平(申请人之夫)本人这种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不仅危害自身安全,还威胁他人及公共安全,如认定工伤,无疑是对此种违法行为的鼓励与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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