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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复决字〔2024〕2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26 16:55 【字体:

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吉金华,男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骏  局长

地址:桃源县浔阳街道天子岗社区尧河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西〉决〔2023〕第0694号)不服,于10月13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10月19日补正。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原本民警给的3天调解时间,还未到期限民警便在没有传唤证的情况下将本人拘留;2.办案民警剥夺了家属的知情权;3.办案民警在家里没有家属的情况下,将一个接近60岁没有文化的老人诱骗至县公安局;4.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太重;5.我告诉民警我有严重的脑梗风险,仍然将我拘留,我申请延后拘留被拒绝,民警全程只告诉我和家属可以去复议,办案民警是否关心被拘留者的身体;6.民警没有以化解恩怨为目的,而是以处罚为目的来处理问题,且民警拒绝透露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以致于我方不知道如何和解。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公开完整的视频及对方的伤情鉴定情况。

被申请人称:1.本案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2023年10月5日23时许,申请人因纠纷与张龙林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对张龙林推搡、拉扯致张龙林受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本案办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请求。

本府查明:2023年10月5日23时许,桃源县公安局西安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桃源县西安镇张龙林经营的喜桃商店内发生打架事件,该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当事人吉金华、张龙林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申请人认为自家喂养的鸡吃了张龙林家种的菜被毒死,与张龙林之间发生矛盾,于2023年10月5日22时55分许闯入张龙林经营的喜桃商店内,与张龙林发生肢体冲突,致张龙林头皮血肿、多处挫伤。

10月12日9时许,民警以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将其传唤至西安派出所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民警组织申请人与张龙林进行调解,因申请人拒绝调解,调解未成。12时54分至14时33分,在桃源县公安局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依法予以注明。因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西〉决〔2023〕第0694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当日向申请人、龚团珍(申请人妻)、张龙林进行了送达,申请人、龚团珍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0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张龙林左手手指有缺失,系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事发时监控视频、公安询问笔录、张龙林残疾人证、张龙林疾病诊断证明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

一、关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西〉决〔2023〕第0694号)的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一、二、关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西〉决〔2023〕第0694号)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龙林系残疾人,申请人因纠纷与张龙林发生肢体冲突,致张龙林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在组织申请人与张龙林调解无果后,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关于传唤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

本案中,申请人称民警传唤时没有出示传唤证,是到了西安派出所后民警才出示传唤证然后让其签字,虽然民警提供了有申请人本人签名确认的《传唤证》,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传唤时有出示传唤证,所以对于申请人的说法,本府予以采信,即民警传唤申请人时是口头传唤。民警传唤申请人的地点为申请人家中,已非违法现场,民警应当出具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传唤,民警在申请人家中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该行为违法。

关于传唤时通知家属的问题。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民警在传唤申请人时,申请人已打电话告知家属自己被传唤。另有申请人本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其已打电话告诉妻子和女儿自己被传唤,不需要民警另外进行通知。在询问期间,民警也再次通过短信联系申请人女儿。故申请人关于传唤时未通知家属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使用传唤证传唤公民旨在防止人民警察以办理案件为名,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侵夺;而申请人被传唤的各项事实,包括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能够证实申请人确系因案件办理需要被传唤,故被申请人虽在传唤过程中出现了程序违法,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利。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该项程序违法行为予以确认,但保留其效力,不予撤销。

第二,关于执行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前提条件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时,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此时民警没有接收暂缓执行申请的职责。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拘束力,被申请人应予执行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四、关于调解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2023年10月12日,民警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另有申请人本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再次表示拒绝调解,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调解处理。申请人称民警拒绝透露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以致于其不知道如何和解的说法,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西〉决〔2023〕第069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在传唤上存在轻微程序违法,但未实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西〉决〔2023〕第0694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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