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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7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19 11:05 【字体:

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朱玉堂,男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骏  局长

地    址:桃源县浔阳街道天子岗社区尧河路

申请人与邻居周兰英发生了肢体冲突,桃源县公安局对周兰英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桃源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理)决字〔2023〕第0698号)。

被申请人称: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理公港镇张家山村落珠坪组,周兰英发现田地间的作物遭受损坏,然后开始谩骂。申请人听到后,以为周兰英在骂自己,与周兰英发生争吵。申请人妻子张美茸听到争吵声后,也加入了争吵。随后冲突升级,周兰英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去到申请人家中与之争吵,在不断的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和妻子拿起木棒与周兰英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停止后,申请人不让周兰英离开自己家,双方陷入僵持状态。随后,张美茸打电话给村干部,申请人打电话报警,村干部和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村干部安排当事人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周兰英头部受伤,表现为头皮血肿;而申请人右手受伤,包括手掌多处被刀割伤、掌骨远端骨折、部分肌腱断裂。针对周兰英的伤人行为,被申请人在经过立案调查之后,以周兰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于2023年10月13日对周兰英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当事人受伤情况照片、伤人工具照片、朱玉堂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兰英就诊病历、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回执、双方争吵的音频资料等。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伤害型案件,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送交有关部门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以下的,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周兰英作出处罚合理且合法。

关于周兰英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有出入。周兰英在询问笔录中表示自己本意是用菜刀威胁申请人,让他停止辱骂自己,申请人先用木棒攻击自己,自己挥动菜刀是为了抵挡申请人的攻击,并且申请人有抢夺菜刀的行为,这才导致了申请人受伤。而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是周兰英先用菜刀进行攻击,自己受伤是周兰英主动挥砍菜刀导致,自己攻击周兰英和抢夺菜刀仅仅是为了防止侵害。本案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时,在场的只有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肢体冲突的具体经过。由于案件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存在矛盾,加上此次发生肢体冲突,在询问笔录上双方带有强烈的主观性,无法仅凭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确认肢体冲突的具体经过,也无法确认周兰英的主观过错程度。被申请人已经穷尽各种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但受限于上述客观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周兰英拿起菜刀去到了申请人家中,且双方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申请人根据现在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认定周兰英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对周兰英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在2023年10月13日,办案民警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双方的肢体冲突早已结束,不属于可以适用口头传唤的情形。被申请人需要传唤周兰英接受询问调查,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桃源县公安局民警未使用传唤证,即通知周兰英到桃源县公安局接受询问调查,违反了程序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公民,目的在于防止人民警察以办理案件为名,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侵害。相关证据表明,桃源县公安局民警为了办理案件才通知周兰英接受询问调查,且周兰英在2023年10月13日被询问调查的时长不到两个小时。被申请人虽然在传唤上程序违法,但并不影响周兰英的实际权利。因此对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理)决字〔2023〕第0698号)程序违法予以确认,但保留其效力,不予撤销。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议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各项程序规定,对违反程序的情形加以预防并及时纠错。

综上所述,桃源县公安局虽然在传唤上存在轻微程序违法,但未实质损害周兰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对周兰英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理)决字〔2023〕第069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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