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50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2.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1.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不予立案处理及对投诉的调解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3.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不具备正当合理性。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其在长沙市购买的由湖南桃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紫苏毛豆”(总计3元),在脂肪含量上存在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标签行为。申请人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另要求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1000元。5月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依法对湖南桃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依法调取了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紫苏毛豆”标签检验报告、投料记录及《关于紫苏毛豆配料表的说明》等材料。检验报告显示:依据GB5009.6—2016第二法检测脂肪含量为1.9g/100g。该产品营养成分标注的脂肪含量为6.4g/100g,符合GB28050—2011规定的脂肪含量误差≤120%标示值的规定(即测定值小于标签标示值的120%,则可以判断标示值是合格的)。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湖南桃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紫苏毛豆”,能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标签检测报告,产品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标准。该公司不存在“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标签”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该公司没有违法事实,不予立案。由于没有违法事实,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和影响,被投诉方拒绝调解或赔偿退货,且申请人未提交与被投诉方产生消费争议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标签检验报告、投料记录、《关于紫苏毛豆配料表的说明》、商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联系的录音资料、商家出具的拒绝调解书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案中,商家出具了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合格,被申请人基于此认定该公司不存在“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标签”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举报材料,作用在于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促使行政机关启动行政调查权,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举报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无权提出行政复议,但是举报人仍然可以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社会监督权,其监督的方式可以是向法定监督机关提请监督纠正。举报人因购买涉案食品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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