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63号
申请人:黄某党,男,汉族,2005年1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标签存在瑕疵,涉案商品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明显虚假,涉案企业违法事实清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对此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由于涉案企业工作人员失误,涉案商品未正确标注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该情形不会导致产品有毒、有害,不会导致产品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不会在食品安全方面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此情形属于标签瑕疵。本单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其内容为申请人购买桃源县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广式月饼,其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明显虚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督促商家退还货款,依法进行赔偿,书面告知案件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9月26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向其告知投诉事项已受理。9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涉案企业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信息存在瑕疵,其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数标注错误,向涉案企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桃市监食责改字〔2024〕79号),要求涉案企业及时进行改正。涉案企业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投诉举报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邮件封面复印件、涉案商品照片、被申请人答复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通话信息截图及音频资料、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出厂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拒绝赔偿书、投诉举报回复等。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其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数标注错误。上述情形既不会影响案涉商品的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情形属于标签瑕疵。涉案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投诉的处理流程是投诉、受理、调解。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涉案商家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终止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投诉方面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举报的处理流程是举报、核查、立案。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前往涉案企业进行调查核实,涉案企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举报方面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 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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