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67号
申请人:肖某学,男,汉族,2001年8月出生,住址湖南省花垣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向申请人作出反馈,申请人对反馈内容不服,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4年8月15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查违法线索,未告知本人是否立案,本人对此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本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栏目提交投诉,该栏目的“投诉须知”中明确说明“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阅读观看并点击同意后方可填写内容进行投诉。本单位对申请人的相关事项按投诉进行处理,而非作为举报处理,没有向其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本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我要投诉”渠道向被申请人投诉,称桃源县XX土特产店在淘宝平台上开设“桃源XXX酱板鸭”网店,自己在该网店购买“XXX麻辣肉素肉”,该商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调解消费争议,要求涉案经营者依法赔偿,承担侵权责任。7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前往涉案经营者处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经现场核实,桃源县XX土特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由桃源县XXX食品加工厂生产,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储存条件等信息。被申请人向涉案经营者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桃市监浔责改字〔2024〕47号),要求涉案经营者及时改正。涉案经营者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拒绝向申请人作出赔偿。7月23日,涉案经营者对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信息改正完毕,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告知申请人涉案经营者拒绝赔偿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查违法线索,未告知本人是否立案,对此不服,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涉案商品照片、购物订单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被申请人答复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业务记录查询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经营者营业执照、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拒绝调解书、行政处罚信息查询件等。
本府认为:
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其次,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内设有“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申请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中第8条明确“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可填写相关内容。申请人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并在阅读相关提示后仍然提交,可知其已充分了解投诉与举报的不同程序,应当认为其提交的是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再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投诉的处理流程是投诉、受理、调解。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涉案经营者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终止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投诉方面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在申请人没有提出举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具有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和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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