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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68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31 16:08 【字体:

申请人:沈某颖,女,汉族,1996年3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黄花路003号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邵峰  大队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漳江北路009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24年11月7日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扣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摄像头无明显标识,标识不齐全,现场未见交通警察,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对案涉路段测速前,已经进行公示,且案涉路段设置警示牌和提示牌,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没有明显标识的情况。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其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单位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本府查明:2023年1月13日,桃源公安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启用测速抓拍系统的公告》,对桃源县桃龙大道(17KM+900M)处启用测速抓拍系统进行公示。同时,在该路段设置限速警示牌和测速提示牌,对小型汽车限定最高速度为80km/h。2024年2月28日,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对该路段的测速仪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为合格。

2024年11月7日11时50分,车牌号为湘JXXXXX的车辆经过桃源县桃龙大道(17KM+900M)处,该路段的测速仪检测到车辆实速为101km/h,超速百分比为26%,采集方向为车头。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摄像头无明显标识,标识不齐全,现场未见交通警察,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明显违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被申请人答复书、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启用测速抓拍系统的公告、现场照片、检定证书、桃源县桃龙大道(17KM+900M)处测速仪抓拍照片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11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湘JXXXXX的小型汽车途径桃源县桃龙大道(17KM+900M)处时车速为101km/h,车速超过规定时速(限速80km/h),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之规定,本案中,案涉路段的测速仪设置地点已向社会公示,且该路段设置有限速警示牌和测速提示牌,标志明显,测速仪位置设置合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摄像头无明显标识,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根据《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九条“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或者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并确保相关交通信号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但是,没有相应种类交通信号的除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之规定,本案中,桃源县桃龙大道(17KM+900M)处的测速仪固定在路旁,该测速仪属于固定测速设备,而不是移动测速设备。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标识不齐全,现场未见交通警察,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之规定,明确将“驾驶证记分”排除在行政处罚的范畴之外。故累积记分制度是交通管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其附随于行政处罚,并记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充分保障申请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府对记分是否合法一并审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的车速超过规定时速的26%,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驾驶证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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