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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1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07 16:13 【字体:

申请人:桃源县理公港镇XXX村XXX组

申请人代表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理公港镇

被申请人:桃源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拥军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大桥西路

第三人:余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理公港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案涉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山林归组内集体所有,由组内自行决定给第三人父亲使用。2007年换发新林权证时,案涉山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案涉山林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上一直归组内集体所有,第三人无权自行处理组内集体所有的山林。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案涉林权证。

被申请人称:本单位作出的行政登记依据充分,权属来源清晰。本案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申请人主张的问题属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问题,应当先提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确定权属。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24年4月,因案涉山林施工,申请人得知案涉山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24年8月,理公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案涉山林权属纠纷。申请人称案涉山林共5.3亩,其中0.8亩归第三人父亲所有,其余4.5亩归组内集体所有,只是让第三人父亲使用。2007年换发林权证时,该部分组内集体所有的山林(4.5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直到第三人将案涉山林售卖,组内才得知此事,第三人无权自行处理组内集体所有的山林。而第三人称以林权证登记为准,不同意调解,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案涉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7年8月,第三人填写案涉《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其中权利人权利说明一栏载明“余某某5.3亩”,主要权利依据一栏载明“原林权证”,但被申请人未提交原1984年林权证。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调解笔录、行政复议答复书、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使用证存根、林权档案查询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等。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林权登记行为发生于2007年,后因行政机关职权变更,桃源县自然资源局具有林权登记、核发证书的法定职责,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之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显示,其主要权利依据是原林权证,但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中既没有提供原1984年林权证作为依据,也没有提供案涉林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文件。因此,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案涉林权证的权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案涉林权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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