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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3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22 09:09 【字体: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沙坪镇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骏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天子岗社区

第三人:胡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沙坪镇

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作出桃公(沙)决字〔2024〕第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第三人结伙殴打他人至轻微伤,属于情节极其严重,但被申请人认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郭某某参与打架,但被申请人没有对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本人没有及时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单位认为双方肢体冲突因矛盾纠纷引发,打人者事前无预谋,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案件事实有相关材料证实,案件办理程序合法,没有违纪违规行为,本单位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24年7月20日,桃源县沙坪镇某某村,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妻因摆摊发生纠纷,第三人丈夫掀翻申请人的遮阳棚,与申请人相互推搡,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并殴打,围观者郭某某、毛某某进行劝架,双方肢体冲突终止,随后申请人报警。经伤情鉴定,申请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夫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作出桃公(沙)决字〔2024〕第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被申请人作出桃公(沙)决字〔2024〕第0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丈夫罚款五百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桃源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并殴打,导致申请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与申请人肢体冲突时间不到一分钟,持续时间短,申请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三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申请人主张郭某某参与打架,但被申请人没有对郭某某作出任何处理,被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视频资料,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妻发生肢体冲突时,郭某某进行劝架,郭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无需对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前往沙坪镇派出所,已经取得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在两日内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送至申请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上述规定并未限定公安机关必须在两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至被侵害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桃源县公安局作出桃公(沙)决字〔2024〕第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 1月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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