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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10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26 10:09 【字体:

申请人:常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二里岗社区建设西路阳光世纪小区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骏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天子岗社区尧河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10月17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处罚书中我单位名称错误;2.我单位在该事件之前未收到过县公安局关于个人信息安全管理的业务培训通知;3.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不允许工作人员拍照、录视频,对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存疑。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2024年10月8日,桃源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发现常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未按法律要求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储有业主个人信息的文档和文件未采取加密和去标识化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2.本案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民警无违纪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述的被处罚对象的名称错误,把“常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写成“常德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检查民警在询问两名证人时,其二人均陈述该公司为“常德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且相应机构代码和地址均与“常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相符,可以证明“常德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和“常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8日,桃源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在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时,发现常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未按法律要求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储有业主个人信息的文档和文件未采取加密和去标识化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10月9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公〉决字〔2024〕第1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警告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

1.涉案文书上名称均为“常德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2.10月24日,被申请人将勘正后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公〉决字〔2024〕第1XXX号)及《责令限期整顿通知书》以邮件形式送达至申请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网络安全执法检查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整顿通知书》、送达回执、勘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限期整顿通知书》、邮件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照片等。

本府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第六十一条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具有检查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作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未按法律要求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储有业主个人信息的文档和文件未采取加密和去标识化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事实,有项目经理佘某某、前台客服谭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执法照片证实。因此,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时,身着制式服装,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申请人存在“未按法律要求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储有业主个人信息的文档和文件未采取加密和去标识化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违法事实后,在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申请人,在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并及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管理活动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关于涉案文书名称错误的问题,涉案文书上的名称虽多写了一个“市”字,但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均与申请人的一致,具有明显的可区分性,且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补正,并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公〉决字〔2024〕第1X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公〉决字〔2024〕第1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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