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16号
申请人:夏某某,男,汉族,1999年9月出生,住址浙江省青田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向申请人作出反馈,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4年12月13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人对此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案涉经营者虽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影响食品的质量和安全,不会造成人身健康安全和财产损害的后果,案涉经营者已经依法改正。本单位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我要投诉”渠道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称自己在桃源县某某土特产店开设在淘宝平台上的“辣某某湖南特产”网店购买“盐菜”,该商品没有标识标签信息,属于“三无”食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核定侵权责任,要求案涉经营者停止侵权,退赔费用。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前往案涉经营者处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经现场核实,案涉经营者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蔬菜加工销售,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识标签信息。被申请人向案涉经营者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桃市监浔责改字〔2024〕xx号),要求案涉经营者及时改正。案涉经营者同意退款,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拒绝向申请人作出赔偿。2024年10月17日,案涉经营者对案涉商品外包装标识信息改正完毕,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不予行政处罚,案涉经营者同意退款,但拒绝调解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此不服,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购物订单截图、案涉商品照片、被申请人答复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业务记录查询件、案件来源登记表、询问笔录、案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拒绝调解说明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信息查询件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案涉经营者虽存在商品标识标签信息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但无证据显示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质量安全隐患,案涉经营者违法情节轻微。案涉经营者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人身健康安全和财产损害的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内设有“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申请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中第8条明确“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可填写相关内容。申请人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并在阅读相关提示后仍然提交,可知其已充分了解投诉与举报的不同程序,应当认为其提交的是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投诉的处理流程是投诉、受理、调解。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案涉经营者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终止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投诉方面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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