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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18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1 16:28 【字体:

申请人:桃源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某某镇

被申请人:桃源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德红  主任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漳江南路059号

第三人:艾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


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申请人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单位所作案涉《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将案涉条款中涉及的“新发生的费用”错误地引用为“工伤待遇”,且参保登记情况表已明确未参保人员、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责任。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单位所作案涉《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

复议期间,复议机构向第三人发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听取意见通知书》,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亦未当面陈述。

本府查明:2023年11月13日,第三人在车间上班受伤并送入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诊断住院,11月20日出院。12月21日经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要求报销2023年11月13日受伤的医药费,并提交赔付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并当场送达,内容载明:第三人的工伤发生在申请人欠缴工伤保险费3个月后,欠费时段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2023年7月至11月之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均在2023年11月24日进行补缴,2023年11月27日到账。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及第三人参保缴费情况、申请人参保登记情况表、调查笔录等。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南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称《规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达到或超过3个月,欠费时段职工发生工伤,缴清欠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规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本规程所指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包括:(一)因工受伤的,指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规定,申请人进行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待遇,不追溯既往。

本案中,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20日出院。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补缴7月至11月的费用,已达到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3个月期限。在补缴之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在此之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在欠费时段,案涉《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表明在欠费时段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符合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进行当场调查、处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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