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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19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21 11:13 【字体:

申请人:侯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住址安徽省全椒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市监案字〔2025〕xx号),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错误和理由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所得认定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的违法行为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被刑事立案。本人对此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本单位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对申请人违法所得认定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与刑事处理不冲突。本单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府查明:

浙江某某品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会公司)原名为浙江某某优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成立,企业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品会公司为规避相关部门检查和线上平台审核,设立“某某优选”商城APP运营平台和线上积分系统,通过“某某优选”商城APP引流吸引更多人参与。“某某优选”商城APP运营平台通过手机应用商店上架,让用户自由下载,而积分系统不能在应用商店直接下载,但两款线上系统在组织架构、消费券、消费返利等方面的数据完全同步。同时还设计了一套“绿色消费积分机制”的交易模式,并对“消费力”“消费包套餐”“消费红包”“分成券”等进行定义,对消费积分机制使用方法和兑换交易方式进行说明。

某品会公司搭建“某某优选”平台,以从事农副产品的电商服务为幌子,实则通过鼓励用户发展下线拉人头做团队等获取利润,并以“联盟共富值”和“总共富值”作为会员的升级条件开展传销活动。平台将会员分为普通会员、专员、主管、经理、总裁、董事等级别,截至2023年11月8日,该平台有注册会员1825838名,其中专员5858名、主管3304名、经理1569名、总裁339名、董事109名。在平台注册会员中,常德市会员6954名,桃源县会员612名。

为更好的和全国会员进行交易及发展会员,某品会公司设立48名券商负责全国会员的资金收取(包括消费包收购、销售、获利返现)。券商采用申请制,由全国会员自愿申请,服从公司及主要领导的管理和指令,同时需缴纳10万元保证金,经公司审核同意后即可成为券商。

申请人系券商主要负责人,提供个人的相关账户,负责所有券商资金的汇总、收取和支付。在此期间,申请人按照公司和主要组织、策划人员的要求,根据制定的传销制度,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传销资金的中转和收支,并从中获利。具体开户行及账号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172000093XXXX;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375000332XXXX;

3.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1778836545120XXXX;

4.安徽省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953810540271XXXX;

5.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36315401042XXXX;

6.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315132030XXXX;

7.账号13300110049XXXX;

8.账号13350110063XXXX。

根据审计和鉴定结论,申请人的4个银行账户中共收取传销资金181725338.32元。涉传交易资金均在申请人银行卡内中转运行,且根据某品会公司券商收益计算方式,券商在交易过程中获得会员交易金额的5%作为收益,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为9086266.916元。

2023年8月,根据群众举报,被申请人对某品会公司涉嫌组织策划传销活动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核实之后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在调查上述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为某品会公司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

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人关联账户进行专项审计和鉴定。

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对申请人罚款40万元。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中,某品会公司搭建“某某优选”平台,通过发展会员的形式开展传销活动,申请人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桃源县内有会员参与传销活动。因此,桃源县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依据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闽0405刑初2XX号),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所得的金额计算错误,但是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该判决书中载明的计算方式在本案中不适用。申请人系券商主要负责人,提供个人的相关账户,负责资金的汇总、收取和支付。根据某品会公司券商收益计算方式,券商在交易过程中获得会员交易金额的5%作为收益。申请人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其违法所得为交易金额的5%,被申请人据此计算其违法所得,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以《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处罚依据,当事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研究,通过法制审核,且充分考虑申请人的情节和行为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对申请人罚款40万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申请人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等刑事案件结束后,被申请人再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虽然申请人违法行为中涉嫌犯罪的部分已被刑事立案,但被申请人可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之内,对申请人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市监案字〔2025〕x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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