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21号
申请人:余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出生,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2.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举报案件。
被申请人称:1.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作出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3.作出的调查处理回复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4.申请人的举报不具备正当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购买的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0月4日生产的食品“小炒牛肉酸菜粒”,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规定,存在超范围使用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等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调取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其食品生产许可证表明该企业生产产品的类别为“调味料、果蔬罐头及酱腌菜”。经调查,该公司生产车间正在进行生产,成品仓库内未见举报同批产品,该公司出具了《关于酸菜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情况说明函》及《关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称其生产的“小炒牛肉酸菜粒”,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被定义为“04.02.02.03腌渍的蔬菜”,可以使用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等添加剂,不存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2024年11月11日,该公司负责人提供了“小炒牛肉酸菜粒”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公司2024年10月4日生产的产品检验合格。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经调查,该公司生产车间正在进行生产,成品仓库内未见举报同批产品,且该公司解释称生产的食品‘小炒牛肉酸菜粒’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被定义为‘04.02.02.03腌渍的蔬菜’,可以使用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等添加剂,故该公司不存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本局认为该公司解释意见成立,举报人所举报事项不属实,故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决定作出当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涉案产品的加工工艺是将蔬菜置于容器内加入盐腌渍,腌渍过程中蔬菜会自然产生变色、增香、形态变化等现象。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商家的营业执照、《关于酸菜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情况说明函》《关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及出厂检验报告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小炒牛肉酸菜粒”在定性归类上应属“腌渍蔬菜”还是“发酵蔬菜制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第3.5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中腌渍蔬菜或发酵蔬菜制品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之规定,腌渍蔬菜可以添加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等食品添加剂,而发酵蔬菜制品不被允许添加。
申请人主张举报产品应当属于“发酵蔬菜制品”,其依据一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泡菜归类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川渝地区的泡菜(腌制后有发酵工艺)建议归入GB2760—2014发酵蔬菜制品”;二是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中“按照是否存在发酵过程,GB2760将蔬菜分为发酵类和非发酵类,分别为‘04.02.02.06发酵蔬菜制品’和‘04.02.02.03腌渍的蔬菜’,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按照相应规定执行。只要存在发酵过程的蔬菜,就应归入‘04.02.02.06发酵蔬菜制品’,并按相应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涉案商品包装上有“100%老坛发酵”字样。
首先,《复函》在“关于泡菜归类问题”中并未明确“川渝地区的泡菜(腌制后有发酵工艺)”归为哪一类,企业可以选择执行;且该《复函》虽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中提出“鉴于川渝地区的泡菜(腌制后有发酵工艺)的生产工艺中有发酵过程,建议归入GB2760食品分类系统中发酵酸菜制品,按照发酵蔬菜制品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但该《复函》仅系建议性意见,并非强制性规定。
其次,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的内容,“发酵蔬菜制品”和“腌渍的蔬菜”以是否存在发酵过程区分。在NY/T 437—2023《绿色食品酱腌菜》中,“发酵蔬菜制品”定义为“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加入盐和(或)其他调味料,经微生物发酵而成的制品”,可知“发酵蔬菜制品”系经微生物发酵而成。本案中,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未主动添加微生物用于发酵,也未在包装产品配料中标识菌种信息,不是国家标准所定义的产品发酵过程,不属于“发酵蔬菜制品”。
再次,关于涉案产品标注的“100%老坛发酵”字样。在NY/T 437—2023《绿色食品酱腌菜》中,“非发酵蔬菜制品”定义为:“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醋、盐、油或酱油等腌渍加工而成的制品”,涉案产品的加工工艺是将蔬菜置于容器内加入盐腌渍,腌渍过程中蔬菜会自然产生变色、增香、形态变化等现象,业内生产者将此称为腌渍过程中的“发酵”,应区分于国家标准所定义的产品发酵过程,申请人仅以标识而非实质内容即来直接认定举报产品属于“发酵蔬菜制品”,系认定错误。
综上,申请人举报的“小炒牛肉酸菜粒”产品应属“腌渍蔬菜”,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2014)》的规定,可以使用乳酸、焦亚硫酸钠、柠檬黄等添加剂,故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基于上述理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四、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举报材料,作用在于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促使行政机关启动行政调查权,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举报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无权提出行政复议,但是举报人仍然可以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社会监督权,其监督的方式可以是向法定监督机关提请监督纠正。举报人因购买涉案食品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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