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27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2002年5月出生,住址山西省浑源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的投诉回复不服,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日在抖音店铺购买了一袋酸刀豆,到货后发现其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关键信息,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商家退赔费用、停止销售,并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1.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没有法律依据;3.作出的处理和回复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申请人的投诉和复议申请不具备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其于2024年11月3日在抖音店铺“桃源县某某镇某某商店”购买的酸刀豆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家产地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商家退赔费用、停止销售,并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依法对案涉商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被投诉人所销售的酸刀豆是农户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属散装的食用农产品,被投诉人购进后依法按散装食品管理经营,商品存在散装食品销售过程中包装标识信息不规范的问题,但无食品质量或安全问题,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和损害,认定不属于“三无”食品。且商家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商家对生产的商品按照相关规定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商家已依法改正,下架并停止销售案涉商品。当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由于商家只同意退货,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因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且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商家的营业执照、商家拒绝调解声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商家抖音平台后台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由商家出具的拒绝调解书可知,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案涉产品属散装的食用农产品,无食品质量或安全问题,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和损害,商家改正及时且系初次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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