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29号
申请人:敬某某,男,土家族,1971年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骏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天子岗社区
第三人:宋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观〉决字〔2024〕第1XX1号)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违法施工危及他人安全,本人为保护亲属的生命财产安全,与第三人发生冲突。本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被认定为互殴。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侵犯申请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存在不公的情形。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本案重新调查,确认本人在本案中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21日,桃源县某某镇某某村,第三人准备安装排水管,并与其邻居敬某娥(申请人之姐)达成协议。申请人认为该协议对敬某娥不利,因其排水管出水口离敬某娥家房屋过近,会对其房屋产生负面影响。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停止施工,并重新签署协议。第三人不同意,继续安排施工。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破坏施工现场,第三人手持锄头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在申请人争抢锄头的过程中,锄头木柄端击中第三人面部。申请人见第三人受伤,准备离开现场,第三人拿起他人携带的柴刀追赶申请人。在场其他人进行劝阻,申请人离开现场。
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出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受伤,安排伤员前往医院治疗。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对此展开调查并收集证据材料。2023年10月24日,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4年10月11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第三人左眼球挫伤、左眶内侧骨折、左侧眼外肌损伤,伤后当日片见左眶内壁骨质断裂,提示左眶内壁骨折;伤后11月余较前对比,左眶内壁骨折同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此后,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多次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亦参与,但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预先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对此表示不同意。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观〉决字〔2024〕第1XX1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观〉决字〔2024〕第1332号),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一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观〉决字〔2024〕第1XX1号)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因第三人安装排水管事宜与第三人产生纠纷,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申请人主张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是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相关事宜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在处理程序方面,申请人主张调解过程中仅有一名执法人员,严重影响了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但是调解程序不同于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并未要求调解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拒绝让自己查看第三人的鉴定结果,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但是被申请人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已经向申请人宣读第三人的鉴定结果,并有申请人的签字捺印,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了自己的陈述权、申辩权,而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虽表示不同意,但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观〉决字〔2024〕第1XX1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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