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32号
申请人:蔡某平,男,汉族,1986年3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骏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办天子岗社区尧河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月21日向桃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事件起因,未核实邻居蔡某星故意碾压本人宠物致死的事实,也未调取现场监控或目击证人证言,仅以斗殴结果对申请人单方处罚显失公平。2.处罚明显过重。冲突系邻居蔡某星屡次挑衅引发,双方都有动手,被申请人未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也未区分责任比例。3.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在重新调查后作出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因自家宠物狗被蔡某星驾驶的车压到,对此不满,随即持一把镰刀到蔡某星家中,对蔡某星实施殴打,造成蔡某星受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本案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民警执法无违纪违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11日,桃源县公安局青林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桃源县青林乡老官坪村蔡某星家发生打架事件,该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处理。经调查,事情经过为蔡某星驾车轧到了申请人家的狗,后申请人持一把农用镰刀闯入蔡某星家院内,与蔡某星发生肢体冲突,致蔡某星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2025年1月14日,民警以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将其传唤至青林派出所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民警组织申请人与蔡某星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依法予以注明。因申请人未
提出陈述和申辩,桃源县公安局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青〉决字〔2025〕第0XX4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2025年1月25日送达给蔡某明(申请人父亲)、蔡某星。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事发时监控视频、公安询问笔录、桃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蔡某星疾病诊断证明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府认为:
一、关于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手持农用镰刀与蔡某星发生肢体冲突,致蔡某星轻微伤。在组织申请人与蔡某星调解无果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称冲突系蔡某星轧到了自家的狗引发,且双方都有动手的说法。申请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以打架斗殴的形式解决,蔡某星轧到了申请人家的狗也不是申请人对他人实施违法侵害的免责理由。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在场人员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可以形成证据链综合证明申请人首先挥拳击打蔡某星,并造成蔡某星身体受伤这一事实,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纠纷起因、经过等因素,认定蔡某星反抗的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可听证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依法予以注明,视为申请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桃源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青〉决字〔2025〕第0XX4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青〉决字〔2025〕第0XX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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