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34号
申请人:方某祥,男,汉族,1946年3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拥军 局长
地址:桃源县浔阳街道大桥西路
第三人:张某中,男,汉族,1954年10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申请人对县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案涉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7年颁证时,有关人员填写上报的林地归属数据不实,未按照原有证件填写,导致错误的向第三人颁发案涉林权证。马脚湾属于申请人责任林地,请求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案涉林权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登记依据充分,申请人不具备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主张的问题属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问题,应当先提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确定权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07年,县林业局开展换发林权证工作。第三人填写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并与原佘家坪乡竹林寺村签订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均注明小地名为马脚湾,东至王宏胜山界岩,南至山脚长沙田角,西至方某祥山界岩斜岭脊,北至岭脊。2009年,第三人取得林权证,登记信息与其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上填写的信息一致。同年,申请人取得林权证,小地名为马脚湾,东至张某中山界岩,南至山脚长沙地角,西至方某初山界岩,北至岭脊禾场大路。
申请人对县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案涉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雷峰山村村民方某祥反映问题的回复、林权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行政复议答复书、林地使用证存根、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等。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之规定,本案中,原案涉林权登记行为由县林业局作出,后因行政机关职权变更,县自然资源局具有林权登记、核发证书的法定职责,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之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县林业局开展换发林权证工作,第三人填写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案涉林地权属信息已经由当时的林地所有权人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第三人与原佘家坪乡竹林寺村就案涉林地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案涉林地的合法权属依据,县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案涉林权证,其登记信息与第三人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上填写的信息一致。根据申请人林权证注明的林地四至信息判断,申请人的林地不在马脚湾,申请人的林地与第三人的林地间隔一条山脊,双方的林地无重叠之处。因此,案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权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案涉林权证。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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