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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36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11 16:11 【字体:

申请人:梅某(女),女,汉族,1987年10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拥军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大桥西路

第三人:梅某(男),男,汉族,1997年6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发放的不动产权证(湘〔2024〕桃源县不动产权第000XXX2号),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祖父母、父母先后去世,父亲梅某林有兄弟三人,分别为梅某林、梅某祥、梅某华。祖父母在漳江街道留有三进平房一栋,梅某林(申请人父亲,于2008年去世)因居住需要在房屋东头增建了一进房屋。其中案外人梅某祥放弃了对该房产的继承权。2017年申请人与梅某华(第三人父亲)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各享有50%产权。2025年,申请人听闻梅某华将该房屋的131.1平方米登记至第三人(梅某华之子)名下,违反调解协议,损害申请人利益。2.办理确权登记出具的申请表材料不是申请人本人签字。3.2024年6月该房屋权属产生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存在尚未解决权属争议的,应不予登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发放案涉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动产权证。

被申请人称:案涉行政登记行为主要依据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权属来源文件确定,其真实性由第三人负责;权属确定文件《房屋、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是确定案涉不动产权属的重要依据,但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未提交该协议,申请人亦未在公示期内提交。故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1.案涉房屋原由梅某华和梅某林共同所有,增建房屋由梅某华出资。2.2017年 4月22日,梅某华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各自享有50%产权,周边树木收益平均分配。3.案涉产权证上所标注的131.1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和房屋实际分界点之内的面积是相符的,与前述调解协议中各自享有50%产权相符。4.申请人所称伪造其本人签字一事纯属诬告,指界、测量时梅某华不在现场,未参与任何形式的签字。5.申请人修建的房屋(桃集用2012第0XXX3号)权属的资金来源于政府部门给予申请人祖父的辅助费。

本府查明:

申请人的祖父、祖母先后去世,其祖父母有三子,分别为梅某林、梅某祥、梅某华。申请人祖父在漳江街道官家坪社区留有平房一栋(地籍号43072500100100XXXX0)。2008年12月,梅某林(申请人父亲)就官家坪房屋(地籍号43072500100100XXXX0)进行地籍调查,确认该房屋为梅某林、梅某华共同所有,实测面积218.79平方米。2008年及2011年,申请人父亲、母亲先后去世。

2017年4月2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父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四组梅某庭(申请人、第三人祖父)老住宅整栋房屋(地籍号43072500100100XXXX0)土地权属依法继承发生争议,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争议房屋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面上的林木各拥有50%的产权。若房屋及土地对外出租,两位房屋产权业主需都到场,所获收益双方各得50%。同时,申请人拥有社区分配给申请人0.4亩宅基地及承包地的使用权。2.申请人在取得老住宅整栋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50%的产权后,应付给第三人父亲该房屋的装修费用叁万伍千元。3.第三人父亲应保证申请人种植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如需砍伐须征得申请人同意,确保双方合法利益不受损失,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2020年,被申请人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并发布通告称于2020年6月7日至7月15日对漳江街道官家坪村的农村宅基地进行入户调查。

2024年3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期间,官家坪社区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权籍调查结果公示并进行首次登记公告,公告显示:梅某(男)宗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为131.1平方米,梅某(女)为88平方米。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动产进行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湘〔2024〕桃源县不动产权第000XXX2号)(宗地面积131.1平方米、建筑面积131.1平方米)。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证书上的面积与本人的面积没有按照协议的50%平分,且调查表中签字手印非申请人本人所为,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祖父之子梅某祥放弃对地籍号43072500100100XXXX0房屋的继承,申请人的外祖父母均先于申请人母亲去世。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地籍调查表、指界通告、农村宅基地实地调查申请表、不动产单元草图、宗地图、房屋分户图、房屋现场照片、权籍调查结果公示表及首次登记公告、宅基地使用补办审批表、《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告》(桃政发〔2020〕5号)、《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源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桃政办发〔2020〕3号)、第三人书面意见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规定,本案的农村宅基地实地调查申请表中注明户主为申请人和第三人,且表格末尾包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签名及手印。根据申请人陈述,将签名与申请人本人的其他签名分别比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申请表中的签名为申请人本人签名。

被申请人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具有查验的义务与职责,在查验时只需遵循以普通人的经验能力能够达到的辨认真伪的水平,运用一般的方法手段,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对于该实地调查申请表中的签名前后明显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一般的经验可以判断其真实性。被申请人未发现该疑点、未进行询问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第三人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亦未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导致案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三、对于颁发给第三人的不动产权证(湘〔2024〕桃源县不动产权第000XXX2号),其来源于申请人与第三人祖父遗留的房产(地籍号43072500100100XXXX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继承、共有物的处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官家坪房屋(地籍号43072500100100XXXX0)的继承人为申请人和第三人父亲。调解协议所约束的双方是申请人与第三人父亲,在案证据并不能显示第三人父亲将其继承的份额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在登记时未提交调解协议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亦未对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案涉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湘〔2024〕桃源县不动产权第000XXX2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湘〔2024〕桃源县不动产权第000XXX2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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