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38号
申请人:钟某,男,汉族,1964年3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拥军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大桥西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钟某申请土地和房屋确权业务不予受理决定书》(桃自然资决〔2024〕X号)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桃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关于钟某(钟某初 )申请办理购买漆河镇涌泉供销社土地确权登记的回复》中提到的附件均未收到;2.申请人于2000年1月30日与桃源县漆河供销社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得房屋两间,此后申请人在房屋原基未动的基础上合理加建至两层;3.桃源县漆河供销社与桃源县原国资局均认可申请人现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4.1991年原涌泉乡供销社房子和围墙都是经过原国土局、地方政府和地方村组同意后所建,其他人与申请人是以同样条件购买,但是仅申请人的房屋不在红线范围内,存在针对嫌疑;5.漆河镇涌泉供销社门市部共计19间门面、9个户,与申请人房屋宽度深度一致的9间4户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剩余10间5户多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提交相关资料,被申请人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6.被申请人仅依据查阅档案和现场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房屋占地面积不在国有划拨土地红线范围内,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钟某申请土地和房屋确权业务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对申请人所购土地进行确权登记。
被申请人称:1.事实认定清楚。依据相关资料与现场调查情况,申请人户房屋占地面积绝大部分不在原漆河镇涌泉供销社的国有划拨土地红线范围内;2.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三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1991年11月8日,原涌泉乡供销社征用土地1.97亩(深度20米,宽度65米),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有用地审批资料)。2000年1月30日,钟某初(申请人父亲)与漆河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得房屋两间,所购房屋占地面积主体部分不在原漆河涌泉供销社的国有划拨土地红线范围内。2015年7月17日,钟某初死亡销户。
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口头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和房屋确权申请,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申请人户的土地和房屋具体情况后,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关于钟某(钟某初)申请办理购买漆河镇涌泉供销社土地确权登记的回复》,回复称申请人户的土地权属应为集体土地性质,暂时不予受理土地确权申请;2024年11月21日,申请人再次以书面形式提出土地和房屋确权申请,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钟某申请土地和房屋确权业务不予受理决定书》(桃自然资决〔2024〕X号),主要内容为“经研究,你所提供的申请资料缺少土地来源资料,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你户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情形,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材料。鉴于你无法提供该资料,决定对你申请土地和房屋确权事项我局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12月4日当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桃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4月8日,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桃源县国有资产事务中心关于办理国有不动产权证的函》,该函证实案涉房屋系原桃源县漆河供销社所有,权属清晰,转让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关于钟某申请土地和房屋确权业务不予受理决定书》(桃自然资决〔2024〕X号)送达回证、出售旧房协议书、涌泉供销社土地使用证、漆河镇涌泉供销社用地现状图、申请人房屋照、《桃源县国有资产事务中心关于办理国有不动产权证的函》等。
本府认为:
一、关于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体是否适格。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申请人户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为桃源县不动产中心,系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故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和房屋确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户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其在提出土地和房屋确权申请时,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不符合登记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桃源县国有资产事务中心关于办理国有不动产权证的函》,只能证明申请人户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不能作为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钟某申请土地和房屋确权业务不予受理决定书》(桃自然资决〔2024〕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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