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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44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15 10:52 【字体:

申请人:周某胜,男,汉族,1941年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被申请人:桃源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拥军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大桥西路

第三人:周某根,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其山地林权错误登记在周某春(已去世)名下,后周某春名下的案涉林地又由第三人(周某春之子)继承,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自1986年分家的时候,申请人名下的山林、田地均分为三股,大儿子周某春持有一股,小儿子周迎某持有一股,申请人持有一股。2011年,周某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申请人名下的山林(四块,共计25.9亩)转移到其名下,直到2024年9月林权证下发后申请人才知道这个情况。综上,请求撤销涉案《林权证》并责令被申请人更正登记。

被申请人称:1.行政登记依据充分,权属来源清晰;2.案涉行政登记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3.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4.申请人主张的问题属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问题,应当先提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确定权属。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争议《林权证》(4309008xxxx5号),涉及承包林地共6宗,其中有4宗为本案争议林地,分别为表1:小地名“牛角湾福结包”,小班号251,面积0.6亩;表4:小地名“棚草湾长湾偏”,小班号264,面积18.8亩;表5:小地名“陈家冲介木湾偏”,小班号279,面积4.8亩;表6:小地名“棚草湾大生土”,小班号263,面积1.7亩。

申请人为周某春、周迎某父亲,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林业两制时,该家庭以申请人为户主承包了林地,持有第01589号林权证。1986年,因周某春分户出去,该家庭将名下的林地进行分割,约定申请人、周某春、周迎某各分管一股林地。

2010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周某春将分户分得的林地申报登记,另外将申请人分管的案涉林地申报登记在自己名下,取得《林权证》(4309008xxxx6号)和案涉《林权证》(4309008xxxx5号);申请人户以周迎某为户主申报登记林地,并取得《林权证》

(4309008xxxx1号)。因政策原因,林权证没有换发到户,由沙坪镇人民政府保管。

2018年,周某春去世,其名下的林地由第三人(周某春之子)继承,尚未办理继承登记。

2024年9月,林权证分发到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其山地林权错误登记在周某春名下,对此不服,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周某春申报登记林地时提交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记载案涉林地的“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均为“老林权证”,但第三人、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该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答辩意见、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第01589号林地使用证存根、申请人户《林权证》(4309008xxxx1号)、周某春户《林权证》(4309008xxxx6号)和《林权证》(4309008xxxx5号)等。

本府认为: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之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周某春申报登记林地时提交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记载案涉林地的“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为“老林权证”,但第三人未提供原始林权证作为依据,在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中也未提供原始林权证。第三人在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案涉林地登记至周某春名下是经过申请人参加的家庭会议协商并得到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后的决定,但第三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申请人、周迎某作为家庭成员不认可上述说法。故,案涉《林权证》(4309008xxxx5号)的林地证权属来源不清。

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证》(4309008xxxx5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证》(4309008xxxx5号)中表1、表4、表5、表6记载的林地及林木权属登记,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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