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45号
申请人:谌某俊,男,汉族,2005年7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5年5月6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举报中某某灸(湖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灸公司)虚假宣传事项,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答复并重新处理,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2.不予立案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3.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不具备正当合理性。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4日,申请人称在淘宝平台“香某俱乐部”店铺购买了中某某灸公司生产的“人参苁蓉香薰饮”产品,到货后发现其中添加了人参和淫羊藿。2025年1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我要举报”“我要投诉”渠道同时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4307250020250406633xxxx0)和投诉(投诉编号:14307250020250106315xxxx5),在举报中表示中某某灸公司生产的产品“人参苁蓉香薰饮”为食品(饮料类),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查处。在投诉中要求中某某灸公司进行退赔。
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中某某灸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申请人购买的“人参苁蓉香薰饮”为中某某灸公司2023年生产,属于一般生活用工业产品,该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均符合执行标准要求,对于该产品制定的企业标准,是按照高于一般用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准生产,没有质量问题。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三条“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饮料产品,是指经过定量包装、可直接饮用或用水冲调饮用、乙醇含量不超过质量分数0.5%的制品”之规定,中某某灸公司生产的“人参苁蓉香薰饮”不属于可直接饮用或用水冲调饮用产品,不属于饮料类食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中某某灸公司拒绝调解,与申请人产生交易的淘宝平台经销商“香某俱乐部”不属于我县管辖范围。
2025年4月20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举报,称产品包装上标明的产品类别是“香薰类固体饮料”,但是产品为类似烟草类制品,属于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依法对中某某灸公司再次开展调查核实,中某某灸公司于2024年对产品包装盒进行了更换并发布公告,现已将产品的类别更改为“香薰用品”。该产品的配料为人参提取物(粉)、肉苁蓉提取物(粉)、枸杞、桑葚、淫羊藿提取物(粉)、黄精、茱萸、茯苓、灵芝、陈皮、甘草成分,未含有烟叶等烟草类制品成分,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宣传为烟草类产品。该产品属于一般生活用工业产品,经检测符合执行标准,无有毒有害物质,非烟类制品。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清楚标注了产品名称、成分、标准和性能,淘宝网店的页面上也清晰注明了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会误导消费者,没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不成立,违法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查处条件,应当不予立案。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收到回复。
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69次,举报89次,共计158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现场笔录、商家的营业执照、“人参苁蓉香薰饮”产品检测报告、中某某灸公司企业标准、商家拒绝调解声明、商家关于更换包装的说明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通过申请人举报发现的中某某灸公司的“人参苁蓉香薰饮”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线索,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答复告知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对中某某灸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该产品为一般生活用工业产品,不包含烟草类成分,产品检测报告各项标准符合要求,产品包装已于2024年更换并公告,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不成立,违法证据不足,不构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立案查处条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69次,举报89次,共计158次,其投诉举报行为具有频繁性、重复性,明显不是正常消费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的适格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五条规定,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举报材料,作用在于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促使行政机关启动行政调查权,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举报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举报人可以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社会监督权,其监督的方式可以是向法定监督机关提请监督纠正。举报人认为因购买涉案物品而遭受的损失,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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