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48号
申请人:罗某立,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申请人:罗某晋,男,汉族,1993年9月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被申请人: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小娅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迎宾路010号
第三人:桃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飞 总经理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观音巷社区文昌东路001号
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预购由第三人建设的桃源东某某珠小区房屋,但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在房屋相关质量问题未整改到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违法,或者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督促第三人按相关规定对案涉房屋整改到位,解决案涉房屋节能保温、烧包楼板、抗震检测等相关问题。
被申请人称: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职责。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办理竣工备案之前没有收到相关质疑材料,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属于纯民事权利问题,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人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申请。被申请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合法,质量监督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案涉建设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规范,申请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客观、不真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第三人系桃源东方明珠建设项目(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2022年5月24日,第三人以及案涉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作出《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22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同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当日,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出具“经核查,备案归档文件资料齐全,同意备案”的意见。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申请人罗某晋与第三人签订《桃源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罗某晋以按揭方式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桃源东某某珠小区第1x幢30xx号商品房。申请人称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不应向第三人出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桃源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六条第一款“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之规定,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于2022年5月24日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验收合格,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于2022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符合上述第四条规定。第三人申请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其提交的备案归档文件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验证文件齐全后,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出具同意备案的意见,符合上述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行为。在第三人提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申请人督促第三人按相关规定对案涉房屋整改到位,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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