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53号
申请人:连某程,男,汉族,1996年12月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的事项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桃源县盘塘镇某某酒坊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告知行为仅为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4.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具备正当合理性。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2日,申请人在桃源县盘塘镇某某酒坊(以下简称“某某酒坊”)购买了自泡酒(杨梅酒),认为该酒坊无自行制作自泡酒的资质,店内大量产品没有明码标价,并违法提供免费塑料袋。5月2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就投诉事项,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要求案涉商家赔偿1000元,并在人民日报登报道歉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5月25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
5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5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桃源县盘塘镇,组织某某酒坊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协商,某某酒坊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某某酒坊在生产制作自泡酒,其销售的酒类均为购进后再销售,该酒坊存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免费提供一次性塑料袋等问题,对此,被申请人对某某酒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6月3日,被申请人拨打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预留的电话告知其案件受理和处理情况,但申请人的电话处于停机状态未接通。6月2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函邮寄至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222次,举报210次,共计432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函》、邮寄信息、李学勇酒坊拒绝调解说明书、通话截图、音频资料、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酒坊的违法行为线索,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线索材料后,对某某酒坊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该酒坊未自行制作自泡酒等酒类,但存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免费提供一次性塑料袋的问题,就该问题被申请人对李学勇酒坊依法作出了责令改正的处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某某酒坊进行调解,属于依法对消费争议投诉引起的民事纠纷组织调解,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某某酒坊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该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向本府提出4件涉及酒类的行政复议案件,事由与请求大致相同。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222次,举报210次,共计432次,其投诉举报行为具有频繁性、重复性,明显不是正常消费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的适格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保护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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