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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54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25 16:22 【字体:

申请人:陈某华,男,汉族,1986年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因邮政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未能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邮件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仅为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单号为XA686841xxxx3。申请人投诉举报桃源县盘塘镇某某酿酒坊,反映商家销售的水果酒属于不合法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存在非法生产、无健康证、无偿提供一次性塑料袋、预包装食品标签不合法等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案涉商家退款并赔偿损失,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并作出书面回复。5月26日,该邮件物流信息显示“单位收发室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行为不服,于6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邮政工作人员投递有误,被申请人于6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邮件。7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相关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组织案涉商家进行调解,案涉商家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7月15日,该邮件已被签收。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邮件封面照片、邮件物流信息、投诉举报信、邮政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受理投诉事项短信截图、拒绝调解书、关于陈某华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四条明确,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之规定,本案中,5月2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属于给据邮件,签收时应当由收件人盖章或者签名。5月26日,该邮件物流信息显示“单位收发室签收”,但未注明邮件签收单位及具体签收人信息,亦无印有单位公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达回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5月26日收到上述邮件。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因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错误,被申请人于6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邮件。7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相关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组织案涉商家进行调解,案涉商家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7月15日,该邮件已被签收。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实质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对此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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