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59号
申请人:陈某华,男,汉族,1986年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的事项是否受理,对此不服,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桃源县漳江街道启某某务酒店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具备正当合理性,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的一封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5年5月1日在美团订购了桃源县启某某务酒店的一个房间,存在如下问题:1.该房间宣传称包含一日三餐但实际并未包含,存在虚假宣传;2.房间所提供的一次性产品均为“三无”产品;3.早餐区违反《食品安全法》,消毒柜未通电、店内公示牌未正确使用(如消毒记录、晨检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监控、监督检查及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空白)、未张贴节约粮食告知、“三防”设施不到位、店内若干货物原料直接接触地面、酒店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工作上岗、餐饮经营场所环境脏乱差、菜品没有明确服务标识、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信息录入12315平台,并通过平台分流至市场监管所处理。
6月9日,被申请人至案涉商家处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笔录显示:1.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2.与酒店核实消费者投诉订单,酒店订单显示含双早,未发现“包一日三餐”的承诺信息;3.房间内提供的洗漱用品均能提供供贷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及产品质检报告;4.餐厅消毒柜通电正在消毒,未发现消毒记录;5.未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公示信息,有部分食品靠墙放在地上角落;6.抽查餐厅工作人员健康证,均在有效期内;7.餐厅区设置有“请出示用餐券、一人一券、自助食品、禁止打包”“温馨提示:自助调料区,勤拿少取、请勿浪费”“自助早餐,十元一位、有券免费”的提示牌;8.餐厅整体卫生状况良好,未发现脏乱差问题。同日,被申请人向案涉商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桃市监〈浔〉责改〔2025〕4X号),要求案涉商家在2025年6月15日前完成改正,包括完善消毒柜消毒记录、按规定将食品储存离地离墙、公示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商家拒绝调解,并出具声明。
6月1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涉嫌未建立消毒台账、部分食品未离地存放、未公示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结果进行不予立案审批,认为其危害结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建议不予立案并通过审批。后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及邮寄信件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54次,举报52次,共计106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邮寄信息、商家拒绝调解说明书、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汇总表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线索材料之后,对案涉商家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商家消毒记录、食品储存及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等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商家作出了责令改正的处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
二、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案中,因案涉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依法对消费争议投诉引起的民事纠纷组织调解,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2025年6—7月,向本府提出6件类似行政复议案件,且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54次,举报52次,共计106次。其投诉举报行为具有频繁性、重复性,明显不是正常消费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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