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63号
申请人:牛某枭,男,汉族,1996年7月出生,住址山西省高平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牛某枭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桃市监浔投举复〔2025〕x号)不服,于6月6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适用法律错误。“川贝母”属于纯中药材,商家在普通食品中添加“川贝母”已构成违法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被申请人以“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为由不予处罚,明显不当。2.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调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被申请人未核实商家实际销售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也未召回已售商品,导致违法后果未彻底消除;商家“停止经营”不能成为免除处罚的法定理由;被申请人未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样检测,仅凭商家自述认定事实,证据链不完整。3.未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混淆“投诉”与“举报”处理程序,引用终止调解作为结案依据,未依法履行举报查处职责。4.未体现“过罚相当”原则,裁量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未考量“川贝母”作为药品可能引发的食品安全风险,裁量畸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投诉举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1.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回复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3.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不具备正当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4月24日在瑞某某儿美容院花费390元购买了川贝陈皮柠檬膏,到货后发现商品配料表中标注有“川贝母”成分,涉嫌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退赔、责令商家下架违规食品并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被申请人于5月3日签收。
5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商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申请人将瑞某某儿美容院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系主体错误,瑞某某儿美容院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名称为桃源县瑞某美容院,经营者为罗某,涉案商品的制作者为王某松,系桃源县瑞某美容院的员工,其销售川贝陈皮柠檬膏为个人行为,并非店铺行为,故申请人实际是与王某松发生的交易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应为王某松。王某松共制作了12瓶川贝陈皮柠檬膏,其中6瓶自用,剩余6瓶应申请人要求向其销售。
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牛某枭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桃市监浔投举复〔2025〕x号),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销量很小,也未在网上销售,目前已停止经营,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不再制作此类食品,对其订单实施了退款处理,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时,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且不再制作此类产品,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我局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警示教育和普法宣传。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且不予立案”。5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以邮寄的方式发出,于5月21日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商家的营业执照、拒绝调解书、员工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由王某松出具的拒绝调解书可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第三项“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之规定,实践中已普遍添加食用的中药材,在不宣传功能主治及用法用量且未在药用渠道销售的情况下,作为农副产品可以允许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宣传川贝母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且加入川贝母制作养生滋补类糖膏食品在我国早有记载,系地方食用传统,故涉案商品不属于非法添加药品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应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作销售食品,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
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涉案产品无食品质量或安全问题,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和损害,商家改正及时且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召回已售商品,导致违法后果未彻底消除的问题,涉案产品无食品质量或安全问题,也未产生损害人身健康的后果,不符合召回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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