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66号
申请人:连某程,男,汉族,1996年12月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回复,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且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称其购买桃源县架桥镇大某某酒坊销售的金樱子酒,该商品属于不合法产品,商家存在无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售卖案涉商品、虚假宣传、无偿提供一次性塑料袋、填报虚假注册登记信息、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等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案涉商家停止违法行为,对其依法进行处理,并奖励申请人两万元。6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商家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实,案涉商家存在宣传无依据、标价不完善、无偿提供一次性塑料袋等违法行为,案涉商家提交的年度报告等信息属实,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桃市监食二责改字〔2025〕3XX号),要求案涉商家及时进行改正。案涉商家当场进行改正,且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连某程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桃市监食二投举复〔2025〕X号),决定对相关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申请人不予奖励。7月1日,申请人收到上述回复文件。针对案涉商家的年度报告是否隐瞒真实情况事宜,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不服,于7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在该平台上提交投诉222次,提交举报210次。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投诉举报信、邮件物流信息、案涉商品照片、购物支付记录、《关于连某程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信息查询件、年度报告信息查询件、《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对相关事项作出处理,该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之规定,本案中,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在该平台上提交投诉222次,提交举报210次,其投诉举报行为具有频繁性、重复性,明显不是出于正常消费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应当予以保护的适格消费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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