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74号
申请人:方某峰,男,汉族,1999年5月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此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告知受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1.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3.调查处理回复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4.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具备正当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5月12日在网店“何某某土货”购买了“酸茭头”一袋,到货后发现商品未加贴标识标签信息,认为该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受理后依法组织调解,并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对申请人予以奖励。被申请人于5月23日签收。5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投诉。
5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依法对涉案商家进行调查核实,调取收集了相关证据,认定涉案商家销售的农副产品“酸茭头”缺乏标识标签,但未对人身健康造成损害。被申请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商家对生产的商品按照相关规定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商家已依法改正,下架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当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由于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5月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经调查了解,经销商认为自己所卖的为农副产品,不认可相关投诉。拒绝调解和赔偿,建议投诉人走司法程序”。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投诉举报回复》,载明因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因情节轻微不予立案。7月16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商家的营业执照、《拒绝调解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投诉举报回复》、物流信息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告知的目的是让投诉人了解其投诉是否被行政机关受理,如果不予受理,投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消费争议。如果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投诉人不需要再采取其他措施,只需要等待行政机关对消费争议进行处理,履行调解职责。申请人分别于5月23日、27日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两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第一次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仅对第二次投诉进行了受理与法定期限内调解情况告知,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两次投诉的事实理由相同,被申请人告知第二次投诉受理情况的时间也在第一次投诉的告知履行期内,被申请人后续履行了相应调解职责,故上述程序瑕疵影响轻微,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于被申请人的办案瑕疵本府在此予以指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由商家出具的拒绝调解书可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案涉产品无食品质量或安全问题,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和损害,商家改正及时,被申请人基于上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1日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