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75号
申请人:董某伟,男,汉族,2005年10月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回复,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2.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投诉案件。
被申请人称:1.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3.作出的处理回复行为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4.申请人的投诉不具备正当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单号14307250020250707397xxxx8),称其于2025年4月13日在“月某弯旗舰店”网购湖南盛某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纸巾1包,存在未标注层数的违法行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GB/T20808—2022《纸巾》标准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查处、退赔、召回。
7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依法对湖南盛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调取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调查,该公司生产的“月某弯”纸巾产品外包装标识有产品规格:120mm×175mm、净含量:300张/包、5层等信息,已标明了产品规格、净含量,符合国家标准GB/T20808—2022《纸巾》第9.1条规范要求,完全满足消费者对产品信息的知情权。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湖南盛某纸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月某弯”纸巾未标注层数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不符合产品执行国家标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
7月7日,湖南盛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7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并沟通退货退款事宜,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实物证据。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于7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消费投诉283次,举报495次,共计778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单截图、商品包装照片、网购交易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和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案件办结反馈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须知内容和投诉举报登录界面内容截图、现场调查笔录、厂家的营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抽样产品和生产车间照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话记录截图、《纸巾》国家标准文本、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查询截图。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具有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协调沟通等,被投诉举报人湖南盛某纸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实物证据,因此不具备组织调解的基础。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湖南盛某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月某弯”纸巾不存在未标注层数、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案涉产品侵害的相关证据,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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