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第三批)
为激发经营主体活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规范涉企执法行为,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在执法办案中严格执行市场监管总局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和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激励当事人自我纠错,让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现公布第三批不予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一、桃源县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不予处罚案
2025年9月19日,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桃源县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2025年6月,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荷兰豆进行监督抽检,烯酰吗啉项目标准指标≤0.15mg/kg,实测0.349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产品系当事人从武陵区某商行处购进。购进该批次荷兰豆4.5kg,购进价为11元/kg,销售价为16元/kg,现已销售完毕,共计货值金额72元。当事人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证件以及进货单据,积极整改并实施召回措施,至今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不具有主观故意性,在发现违法后积极整改,如实说明来源,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违法行为类型第4项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桃源县某食品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予处罚案
2025年9月29日,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桃源县某食品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2025年6月,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经营的酸辣豆角(蔬菜制品)进行监督抽检,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标准指标≤1.0g/kg,实测值1.10g/kg,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产品系当事人于2025年5月18日从供货商湖南某农业公司购进,数量24瓶,现已销售完毕,售价7.1元/瓶,货值金额170.4元。当事人购进该批次酸辣豆角(蔬菜制品)时,查验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及《产品检测报告》。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后,及时实施召回措施。截至目前,未收到消费者食用涉案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未发生因涉案食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但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所经营该批次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非其造成;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采购时查验了供货商主体资质及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货量及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自行改正,并开展召回工作;近两年内无同类违法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桃源县某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不予处罚案
2025年9月1日,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桃源县某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2025年6月,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荔枝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标准指标≤0.1mg/kg,实测0.19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上述荔枝系当事人总部于武陵区某水果行采购,共采购27.2斤,采购价格4.5元/斤,后全部批发给当事人,批发价格4.7元/斤,当事人销售价格7.99元/斤,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件、检测证明和进货单据,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措施,并开展原因排查。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非主观故意,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整改,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违法行为类型第4项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四、桃源县某物业公司运营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不予处罚案
2025年9月29日,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桃源县某物业公司运营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2025年6月,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两个小区内运营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是按时间收费,未按照《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24〕824号)实行“价费”(充电电费与服务费)分离,且未设置收费公示牌,存在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问题。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运营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均为扫码进入微信小程序付费,计费方式为按时间收费,小程序公示费率均为1元240分钟。《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行为的通知〉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24〕731号)于2024年12月1日实施后,当事人在上述两个小区分别收取费用2135元和805元,共计2940元。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整改,小区收费公示牌和微信小程序内实际收费方式和价格均已整改完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应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轻微,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38项规定的不予处罚适用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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