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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85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18 16:21 【字体:

申请人:眉山市佳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执行董事

地址:四川省眉山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漳江南路059号

第三人:罗某华,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明确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桃源阳某某府项目16号楼梯踏步抹灰不是申请人的劳务承包范围,周某红、“胖子”、梁某伟、唐某仲和第三人均不是申请人的劳务分包人或聘请的员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工伤认定结果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承包桃源县阳某某府劳务分包工程中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第三人在桃源县阳某某府项目工程16号楼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案涉项目部分系申请人的承包范围。有生效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工作、受伤的事实,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第三人受伤距今已经三年之久,申请人不仅不主动申报工伤还故意拖延时间,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四川阳某某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某地公司)系桃源阳某某府项目承包人,2020年3月9日与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且能够进行建筑施工的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完工日期为2022年6月1日,由阳某某地公司负责工程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主要材料供应等;申请人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及辅助材料和施工机具等。其中周某红为泥工班组负责人,周某红将案涉项目16号楼楼梯踏步抹灰交给“胖子”,“胖子”将案涉项目16号楼楼梯踏步抹灰交给梁某伟、唐某仲完成,约定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量由周某红核对后上报项目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阳某某地公司将工资汇入梁某伟、唐某仲银行卡。梁某伟、唐某仲让第三人负责拌浆、运送泥浆等,并约定按300元/天支付劳务工资。2022年7月18日,第三人在案涉项目16楼用电动斗车运送泥浆的过程中,不慎将电动斗车撞在墙上导致左手拇指受伤,被送往桃源嘉宏康复医院治疗。

2022年11月17日,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当日被申请人向其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桃工伤不受字〔2023〕WX3号)。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阳某某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完成调查事宜,并对项目部安全负责人刘久成进行调查。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4〕WX2号)并依法送达,认定阳某某地公司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阳某某地公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12月20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4〕湘0703行初229号),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对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向常德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法院一审的行政判决。2025年5月12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5〕湘07行终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行政判决书》。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阳某某地公司、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联系函》,请求协助调查申请人的相关证书信息。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22907号)并依法送达,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明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申请人成立。申请人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15日,该证书载明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承担施工劳务作业)。申请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17日,该证书载明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又查明,阳某某府项目16楼施工属于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23年2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阳某某府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一期工程参保人员名单由申请人向阳某某地公司提供,未包括第三人。2022年12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申请人陆续委托阳某某地公司发放民工工资。第三人工资由唐某仲现金支付给第三人,金额为21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行政判决书》(〔2024〕湘0703行初229号)、《行政判决书》(〔2025〕湘07行终36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联系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2022年7月18日,第三人在案涉项目16楼用电动斗车运送泥浆的过程中,不慎将电动斗车撞在墙上导致左手拇指受伤,有证人证言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三、阳某某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22年6月1日。经周某红、“胖子”、梁某伟、唐某仲层层分工,由第三人负责拌浆、运送泥浆等工作,第三人于2022年7月18日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完工期限,无证据显示周某红、“胖子”、梁某伟、唐某仲在该时间段属于哪个公司的劳务人员,故应当由阳某某地公司或是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需被申请人进一步作调查核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工伤保险权益,应当由被申请人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22XX7号),责令被申请人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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