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5〕87号
申请人:王某伟,男,汉族,1997年10月出生,住址河南省许昌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易际兵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9月2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食品属性的认定错误,规避了法定标签义务,散装食品同样需要遵守标签规定;2.被申请人认定“不影响食品安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立案后快速结案,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1.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告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调查处理回复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3.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不具备正当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抖音平台桃源县湘某土特产店购买的“渣辣椒”无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等标签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7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商家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被举报人为个体工商户,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从事小食品制作销售经营的条件和资格。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开设名为“湘某土特产店”的店铺,所销售的“渣辣椒”(实际为“渣茄子”)是由被举报人自制销售。申请人查询了商家的行政处罚信息,显示其此前并无虚假标注等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该食品的制作、食用在本地有悠久的历史,是一种可短期存放的较为安全的传统粗加工食用农产品,销售时属于散装食品范畴,并非预包装食品,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规定。另外该食品的外包装为临时封装,其外包装上的标签标明了相关商品信息,未标注经营者地址信息,属于不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但不影响食品的质量和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和损害。被申请人于7月28日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对在售的食用农产品按规定标注完善相关信息,被举报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了该违法行为,并在抖音平台上为申请人退款。
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商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家在网店销售的“渣辣椒”(实际为“渣茄子”)是由其自制销售,属于散装食品范畴,并非预包装食品,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规定,来源清晰可追溯,食品安全风险可控。商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了该违法行为,并在抖音平台上为申请人退款,改正积极,违法行为轻微。商家此前并无虚假标注等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被申请人基于上述原因,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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