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6〕2号
申请人:黎某,男,汉族,2000年8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易际兵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相关事项终止调解并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不具备正当合理性。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在桃源“有某某体生活店”购买名为“钢铁蜘蛛侠”的模型玩具,该商品外包装及玩具上标注了3C认证标志,但未查询到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及有效3C认证信息,该商品疑似假冒伪劣产品,案涉商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依法查处案涉商家的违法行为,核定侵权责任,予以举报奖励,书面告知是否立案及行政处罚决定。9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商家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实,案涉商家系个体工商户,从长沙市雨花区澳某玩具经营部购入案涉商品6盒,进货价39元,销售价78元,目前仅向申请人售出1盒,且相关3C认证信息无法查证。被申请人向案涉商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桃市监浔责改〔2025〕4XX1号),载明案涉商家销售无法查证3C认证的儿童玩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案涉商家立即予以改正。案涉商家当场下架案涉商品,案涉商家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桃市监浔投举复〔2025〕2X号),载明案涉商家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已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且案涉商家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书面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10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商品外包装照片、购物付款信息、关于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邮件封面照片、邮件物流信息截图、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信息查询件、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商品销售金额卡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经核查,本案中案涉商家系初次违法,案涉商品仅向申请人售出一盒,售价为78元,案涉商家已下架未售出的剩余商品,由此可见案涉商家的相关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二)项,可以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其约束对象为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相关机构、组织、从业人员。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商家的行为涉嫌违反上述相关规定。但是,案涉商家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参与认证认可活动,不具有认证认可活动方面的违法事实。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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