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6〕13号
申请人:王某增,男,2001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易际兵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5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未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回应,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充分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不具备正当合理性。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2025年11月2日,申请人在好某佳桃江店购买了由桃源县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酱烤鱼”。申请人认为该商品配料表中的鱼不能反映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2.2.1的规定,香料添加也不符合该通则4.1.4.3的规定,于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并要求被申请人告知执法人员姓名等相关信息。
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次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进行现场调查,案涉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食品生产投料记录。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销售的“酱烤鱼”已在配料表中清晰标注“鱼”“香辛料”,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因案涉商家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载明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且案涉商家拒绝赔偿,被申请人终止调解。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书面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12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食品生产投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邮寄信息、通话截图、现场笔录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案涉商品标签配料表是否合规问题。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规定中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通则4.1.2.1.2规定,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案涉商家使用“鱼”这一生活中的常用名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和混淆,符合国家标准。
(二)《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GB/T15691—2008)3.1明确规定,香辛料调味品是指GB/T12729.1中规定的68种可用于食品加香调味,能赋予食物以香、辛、辣等风味的天然植物性产品及其混合物。香辛料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与食品添加剂有明显区别,更加强调其天然属性和直接调味功能。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标注方式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之规定,案涉商品生产过程中加入各种香辛料量符合上述规定,在配料表中标注“香辛料”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1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1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11月28日邮寄《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主张自己在举报信中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执法人员姓名等相关信息,但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在《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中没有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对此,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中,均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以及执法人员姓名等相关信息,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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