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6〕14号
申请人:张某贺,男,汉族,2005年11月出生,住址山东省临沂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易际兵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中对于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11月27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撤销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重新调查并立案。
被申请人称:1.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作出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3.调查回复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4.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具备正当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的一封投诉举报函,称其于7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阙某某霸食品旗舰店购买了由桃源县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鲜湿米粉”6包,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强调0添加防腐剂但未标识防腐剂的含量,案涉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标注防腐剂含量,请依法予以处置。
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进行调查核实,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经现场核实,该公司生产车间未进行生产,成品仓库未见同类产品,包装材料室内贮存有“鲜湿米粉”包装袋,袋外中间处标识有“0添加防腐剂”字样;公司负责人认可生产“鲜湿米粉”的事实,并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单、原辅料投料记录和生产记录等。该产品在食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未使用防腐剂,案涉产品不含防腐剂,但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标注防腐剂含量的规定进行标注。同日,商家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包装袋。2025年8月7日,因案涉产品不含防腐剂,未标注防腐剂含量不会对其本身应有的无毒无害及营养要求产生影响,对消费者未造成实际损害,应认定为标签瑕疵,且已责令公司进行整改,故对该举报不予立案。
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结果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823次,举报818次,共计1641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回复、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商家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单、原辅料投料记录、生产记录、拒绝调解书、投诉举报信息查询打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予以回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产品本身不含防腐剂,该标签不规范问题并未导致产品本身的安全风险增加,即“不影响食品安全”。虽然 “0添加防腐剂”的标注形式不完整,但结合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并不会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在调查后及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将本案情形认定为“标签瑕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关于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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